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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纠纷中的担保法律问题(一)

2019-09-09     点击: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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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债券市场上多以信用债券品种较为常见。所谓信用债券,亦称为无担保债券,即以发行人自身信用为基础进行债券的发行。但当有迹象表明发行人履约能力降低或触发交叉违约条款时,经债券持有人、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的协商,发行人可通过增信的方式使信用债券转化为担保债券,用以终止债券提前加速清偿或获得展期。由于担保等增信措施的加入,担保债券的安全性及可履约性比信用债券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担保作为一种具有法定形式要件的法律结构,在与债券法律关系结合时,在理论与操作层面都面临着相当程度的冲突与争议。基于此,本文作者拟就债券担保在实践操作中特别是在发生债券违约争议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简要阐述。

 集中登记的“错位”现状

在债券担保措施中,不动产抵押以及发行人大股东股票质押是最常见的两种担保方式,前者的优势在于不动产的价值相对容易评估,后者的优势则是流动性强,容易变现。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及股票质押均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相应的抵押权或质押权未设立,更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公司债券持有人具有分散性、群体性、流动性强等特点,如要求发行人与所有持有人机械地按《物权法》的法条规定一一签订抵、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既不经济,也难以操作。更何况,部分地区的不动产交易中心目前还只能接受以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开展的抵押登记,对于债权人为一般企业或自然人的抵押登记则持否定态度。

有鉴于此,以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集中登记的模式应运而生。所谓“代为集中登记的模式”,即指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以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的身份,与抵押人或质押人签署相应的抵、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错位”登记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抵、质押作为《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模式,需满足必要的法定形式要件。前述“错位”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押权,尽管登记本身能产生《物权法》项下的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效力,但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且其所指涉的又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故此在发生债券违约时,债券持有人是否能基于此“错位”登记的担保措施来保障其自身的权益,其效力如何,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与不确定性。

为解决实践中的此等“错位”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院曾以回复函的方式对此问题予以回应。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2010)民二他字第16号】(以下简称“意见函”):
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因其不确定性、群体性而无法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理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设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目的,也不违反《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令人颇感遗憾的是,尽管《意见函》总体上肯定上述“错位”登记的法律效力,但“《意见函》”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结尾,事实上使得此问题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在实践操作中,尽管“错位”登记的效力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受操作便利性、登记可行性等因素影响,将债券受托管理人登记为抵、质押权人仍是更为主流的路径选择。

值得关注的是,债券受托管理人以“代办+监管”的方式来解决债券担保面临的难题,不失为另一种可行的操作路径。在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果洪谊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渝05民初29号】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订《资产抵押协议》《抵押资产监管协议》,并聘请其为该次备案的私募债券的抵押权代理人及抵押资产监管人。《资产抵押协议》的抵押权人为各期私募债券全体持有人,各期私募债券全体持有人对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为本次备案额度内债券发行提供抵押的资产具有同等的权利。最终,这种将全体债券持有人明确为抵押权人,并通过债券受托管理人代办登记并进行监管的模式,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我们认为,类似操作方式符合最高院的意见精神,在相关权利义务的公示、划分上也更合理。

“错位”登记问题的应对及展望

根据实践经验,债券受托管理人以“代办+监管”的方式来解决债券担保面临的难题,不失为另一种可行的操作路径。在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果洪谊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渝05民初29号】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订《资产抵押协议》《抵押资产监管协议》,并聘请其为该次备案的私募债券的抵押权代理人及抵押资产监管人。《资产抵押协议》的抵押权人为各期私募债券全体持有人,各期私募债券全体持有人对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为本次备案额度内债券发行提供抵押的资产具有同等的权利。最终,这种将全体债券持有人明确为抵押权人,并通过债券受托管理人代办登记并进行监管的模式,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我们认为,类似操作方式符合最高院的意见精神,在相关权利义务的公示、划分上也更合理。

考虑在诸如各类资管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可能会因交易结构或法律关系的相同或类似而面临同样的困境与难题,因此,从更为实际的角度考虑,我们期待司法机关能对此类交易模式中涉及的“错位”登记的效力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我们也希望相关登记主管部门能够参考或借鉴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涉及的“抵押权批量登记”的操作方式,优化和简便此类产品中的抵、质押登记的办理手续与办理过程,以期能彻底解决“错位”登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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