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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9 点击:564
科区法院受理一起人身侵权案件
却将申请执行人告上法庭
被告赔偿其被扭送法院过程中
事情的经过以及
魏某某因侯某某拖欠债务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魏某某借款921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的一天午,魏某某之子敦某某骑电动车时在路上遇到了该案被执行人侯某某,并迅速通知了其姐姐敦某和其母亲魏某某赶到,三人将侯某某拦下要求一同到法院执行局解决事情,在遭到拒绝后,三被告就近找来绳子将侯某某捆上,并叫了一台私家车将侯某某塞入车内,一同前往执行局,并在法院执行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 次日,侯某某到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侯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合计3624.29元。 事件发生后,侯某某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因未发现违法事实对敦某某、敦某、魏某某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将魏某某等人告上法庭
赔偿其被扭送法院过程中
(一)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二)损害后果的发生 (三)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侯某某主张被告敦某某、敦某、魏某某在扭送其去执行局过程中致使其受伤,应由原告侯某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无明文立法规定扭送被执行人到人民法院的合法性的前提下,被告敦某某、敦某、魏某某为维护魏某某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人民法院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原告侯某某的人身自由予以约束,并直接将其带到人民法院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该行为构成民法中的自助行为,且明显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扭送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在所难免,但原告侯某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在被扭送过程中发生了厮打行为或者在扭送过程中致使其受伤,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该扭送行为违法。 而原告侯某某住院时间又为事件发生后第二天,故不能认定原告侯某某所受伤情为被告敦某某、敦某、魏某某所致,难以认定原告侯某某所受伤情与被告敦某某、敦某、魏某某的扭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应由原告侯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驳回了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科尔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