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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

2024-02-19     点击:711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修订版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部分内容较大变化。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是2020年由原银监会制定的,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合并简称为“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作为银行贷款业务的顶层设计制度,执行十余年来在提高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拟从银行实践情况探讨分析本次修订对银行业务的影响,并给予风险提示。

一、明确个人贷款期限,消贷不得超过5年,经营贷不得超过10年。

新法第8条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虽然旧法没有明确贷款期限,但近年来基于监管窗口指导和银行风控要求,大部分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消费贷不超过5年,经营贷期限不超过10年。个人经营贷款中如某银行“产业贷”“极速贷”、某银行“快贷”、某银行“兴惠贷”的贷款期限最长均可达10年。因此本次修订对银行现有产品要素影响较小,其他影响如下:

(1)满足企业资金周转期限需求。部分企业的经营性现金流周转期限不止一年。若贷款期限1年及以下的,则到期后企业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等过桥资金将原贷款偿还后再申请贷款,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且贷款用途不规范。截至2023年12月末,个人经营性贷款中短期贷款占比[1]46.82%,尽管短期贷款占比逐年下降(2022年末为47.99%,2021末年为49.23%),但占比仍不小。新法明确期限可从法律层面给予商业银行产品要素设计的自主权,满足客户的需求。

(2)满足银行资产负债表期限管理要求。银行的贷款资金主要来源于存款。截至2023年12月末,银行活期存款占比[2]为29.97%,较同期下降3.2个百分点,短期贷款[3]占比27.69%,较同期下降0.34个百分点。本次修订能够进一步优化银行资产负债表期限结构,缓释期限错配风险。

(3)个别银行产品要素受限。实践中个别银行消费贷款贷款期限可达10年,经营贷贷款期限可达20年,均超过新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如某银行“个人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可达10年,某银行“房E贷”单笔贷款期限可达20年。这类产品在新法实施后将无法上架销售。

(4)贷款期限超过5年的仅限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企业。因此对于原贷款期限可达10年的产品,新法实施后需重新优化准入门槛,对部分客群进行限制。

存在的难点:

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的对于部分企业而言流动性压力较大。新法并未强制要求贷款期限超过1年的本金分期偿还并审慎约定每期还本金额[4]。但银行基于风控通常要求分期还本如按月还本付息。部分银行针对特定情形的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可无还本续贷,则企业则更倾向于选择无还本续贷满足期限管理要求。

2.无还本续贷方式掩盖了部分风险。近一半的经营性贷款为短期贷款,其中部分采取无还本续贷。但无还本续贷中并非都是经营周期较长,部分为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贷款。无还本续贷延长了风险暴露周期。

解决思路:

1.做好贷前调查,充分了解企业经营现金流周转周期。由于个人贷款金额小,笔数多,不可能按照公司类贷款投入同等量的调查工作。因此,可按照特定维度如不同行业划分不同的贷款期限指导要求,再由信贷客户经理结合调查情况个性化定制产品要素。

2.做好贷后管理要求。期限错配的客户通常会拆东墙补西墙。银行需要通过贷后检查,如征信查询新增授信情况、实地调查经营情况与财务情况等,判断企业是否存在资金周转困难,并根据贷后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调整贷款要素,如缩短贷款期限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

二、新增贷款调查的途径和方式方法

新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贷款调查应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信息咨询以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等途径和方法。

与旧法相比,调查途径新增了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的途径。但是新法第17条同时规定贷款人应建立健全贷款调查机制,明确对各类事项调查的途径和方式方法,确保贷款调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存在的难点:

当前数据安全管控[5]越来越严格,银行采用数字化电子调查的前提是自身建立强大可靠的数据库,且需在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全流程做好风险监测。 如果自身数据不达标,则需要采购第三方数据,银行需严格遵循相关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对数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数据若审核不严的可能导致采购的数据存在违法情形。

解决思路:

1.对于大型商业银行,由于成立时间长业务规模大,自身数据通常海量级别。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数据标签不清、底层数据竖井管理,无法有效利用。因此需要开展工程量大、耗时长的数据治理工作,以便将海量数据进行清洗、分类和使用,同时建立数据分类分层管理,并对敏感数据进行标签和保密管理。

2.对于城商行等小型银行或新设立的银行,则由于自身数据有限,需要采购第三方数据方能开展自动化调查。但需要建立对第三方数据服务商的准入与评估机制,并同步建立自身数据库。

三、明确贷款金额低于20万的可不用现场调查。

新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间接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

近些年,商业银行为提高调查效率和调查质量,运用大数据开展贷款调查。新规修订前均要求对所有贷款现场调查。本次修订,对标了互联网贷款[6]的监管要求[7],允许低于20万的贷款不用现场调查,大大提高了银行的调查效率。但随着近年来银行业持续推进业务线上化,大部分贷款金额20万以下的采取互联网贷款管理模式,非互联网贷款的较少。本次修订对银行原有业务模式影响较小。

存在困难:

1.对于不用现场调查的业务,调查质量高度依赖数据质量和风险模型。部分产品或者要素上线初期,其非现场调查风险模型需要不断的验证和完善。因此可能存在因数据质量差模型存在漏洞等导致产品上线初期集中性逾期。

2.非现场调查面临的外部欺诈风险高于现场调查。产品推广初期,不法分子通过持续撞库研究系统漏洞套取银行授信。

3.部分案例中借款人被诈骗的,法院不支持银行关于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如案例:某银行大连分行与石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3)辽02民终395号)。

解决思路:

1.建立采用非现场调查的产品参照金融创新产品管理机制[8]。建立先试点后推广的机制和产品后评估机制。如每年开展一次产品后评估,重点验证数据质量和模型,及时打补丁。

3.建立人工复核验证机制。对于非现场调查的,应对设置特定情形触发人工复核校验流程,作为对非现场调查的必要补充。如针对特定行业、特定客户、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征信记录等强制人工调查。

4.建立有效的反欺诈机制,实时监测欺诈行为,定期分析欺诈风险变化情况,不断完善反欺诈的模型审核规则和相关技术手段,防范冒充他人身份、恶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四、允许非核心调查事项外包

新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贷款人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的,不得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并确保相关风险可控。贷款人应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建立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名单进行审查更新。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中涉及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收入水平、债务情况、自有资金来源及外部评估机构准入等风险控制的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旧法明确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外包。本次修订放宽了外包的标准,则银行可将抵押物调查、担保情况等非核心事项外包给第三方,可适度缓解当前银行业人力资源紧张困境。

存在的难点:无论外包还是自营,都是银行的运营成本。外包如果管理不当,不仅无法降低运营成本,还可能产生风控弱化、外包寻租等新问题。

解决思路:

1.审慎开展外包风险[9]评估。对于是否需要将非核心调查内容外包,商业银行应关注外包中存在的战略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合规风险、操作风险等,充分评估外包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影响外包活动的外部因素,评估本机构对外包活动的风险管控能力。

2.开展外包机构的准入管理。对外包机构的尽职调查中应充分评估外包商的技术能力和专业经验、业务策略和业务规模、业务连续性和破产风险、风险控制能力及外包服务的集中度。同时建立外包机构的分层分级名单管理,差异化外包权限。

3.开展外包机构的监测与检查。银行应定期对外包商开展监督检查和风险评估,重点查看其是否严格履行外包服务合同,是否定期通报外包活动、及时通报突发事件、是否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是否存在以银行名义开展活动、是否擅自分包等。

五、优化贷款面谈面签方式

新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贷款人可根据业务需要通过视频形式与借款人面谈(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视频面谈应当在贷款人自有平台上进行,记录并保存影像。贷款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并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及所涉及信息真实性。”视频面签在疫情期间已得到有效的实践与运用,本次修订主要对标互联网贷款新规,对于银行现有作业模式影响较小。

存在难点:实践中存在借款人被不法分子诈骗,通过纯线上贷款申请贷款后将资金转给诈骗分子。而视频面谈面签方式较难真实掌握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解决思路:参见本文第3点非现场调查。

六、禁止直接通过担保方式确定贷款要素

新法第20条规定“对于提供担保的贷款,贷款人应当以全面评价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不得直接通过担保方式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等要素”该规定主要针对重担保轻授信、授信变成典当的乱象而出台的措施。因此新法第20条同时规定“贷款风险评价应全面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关注其收入与支出情况、偿债情况等,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对借款人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审慎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存在的难点:

1.经营贷置换房贷。尽管2023年9月银行业对存量房贷利率进行下调,但经营贷与房贷利率仍然倒挂。以厦门为例,2023年末存量房贷平均利率水平约4.7%[10]左右,而个人经营性贷款利率为平均3.5%左右,二者之间相差100BP左右。因此部分借款人利用中介包装,通过经营贷置换房贷降低融资成本。个别银行的个别信贷客户经理以有房产抵押为由弱化对借款人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的调查。

2.房价下降弱化了抵押物的担保能力。2021年下半年以来房价持续下降。即便以担保方式确认贷款要素的,由于抵押物价值持续下降,则其担保缓释作用也有所弱化。2023年12月百城二手房住宅均价同比下跌3.53%[11],2023年法拍房成交折扣率为79.66%,较2022年减少13.29个百分点[12]。

3.风控不到位可能产生过错责任。实践中存在部分银行因贷前调查不审慎,司法机构裁定银行对贷款违约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如案例:某银行诉马某金融借款合同案[案号:(2021)京74民终196号],具体详见小编另外一篇文章《金融借款合同常见纠纷及裁判要点》。

解决思路:

1.优化担保结构。适度提高信用类贷款比例,坚持以第一还款来源为核心审慎核定信用敞口,给予优质客户信用类贷款,以信用贷相对较高的利率弥补利差缩窄,统筹平衡风险与收益。以此不断提升信贷客户经理的调查能力,增强客户粘性,优化客户结构。

2.定期开展额度重检。银行应对抵押类贷款或大额贷款定期开展额度重检。额度重检时应重新评估抵押物价值,对于抵押物价值下跌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物或降低授信额度。

七、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

新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旧法仅规定要明确违约责任,但是对于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能采取的措施并未明确。实践中,大部分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均有约定违约后贷款人能够采取的措施,因此本次修订对实践中影响不大。

存在难点:

1.个别案例中对于轻微违约的,司法机构并不支持银行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具体参见小编另外一篇文章《金融借款合同常见纠纷及裁判要点》

2.压降授信额度与支持小微企业在实践中存在冲突。疫情期间,监管指导意见中要求对于小微企业生产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贷款的,不得抽贷断贷。而通常这类企业因生产困难发生违约贷款逾期,则根据贷款合同商业银行可采取压降授信额度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因此在合同赋予的权利与政策要求相冲突时,银行陷入两难困境。

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借款人以银行未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等政策为由认为银行存在抽贷断贷,借款人不构成违约责任的诉讼纠纷,以2024年2月15日威科先行搜索关键字“金融借款合同+抽贷+断贷”共计有547条记录。尽管大部分案例支持银行,却增加银行此类业务诉讼成本,延长此类业务不良贷款处置周期 。如案例:关某等与某银行北京前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3)京74民终166号)。

解决思路:

1.借款人实质违约的,应做好贷后调查和相关证据留存,并充分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

2.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金的,充分充分与借款人沟通协商,对于确因经营暂时困难的,在满足风控要求下以个性化授信方案继续支持借款人,获得借款人的理解。

八、新增贷款用途监测要求及贷款挪用的管控措施

新法第32条规定“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新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该新规对银行影响较小。因为监管要求和监管检查中通常包括商业银行对贷款用途监测履行情况,银行内部监督检查中包括贷款用途。根据威科先行2024年2月15日数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含原银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贷款用途违规的共计475条记录。实践中贷款挪用的银行也通常采取提前还贷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措施。

存在的难点:

1.贷款资金跨行流转的,银行支付管控系统无法识别。目前大部分银行建立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对于资金回流的将触发预警。但若借款人跨行流转贷款资金的,则各银行资金支付管控体系无法监测。 部分地区的监管机构会定期筛选跨行流转涉嫌回流的数据发给银行进一步排查。

2.经营贷置换房贷或者流向投资领域的比例较多。由于经营贷与房贷利率倒挂,且经营贷利率持续下行,存在较大的套利空间。如某地区个人经营贷利率低,部分借款人套取贷款后投资鼎益丰等高收益产品 。某地区经营贷与存量房贷利率倒挂,部分借款人利用中介包装套取经营贷置换存量房贷。

3.实践中存在保证人以贷款挪用为由要求免责及名义借款人以非实际用款为由要求免责的诉讼纠纷,徒增银行诉讼管理成本。如案例:张某与某银行上海松江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3)沪74民终958号)和胡某等与某银行建国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2)京74民终1791号)。

解决思路:

贷款用途管控为当前银行业面临的最大的难点和痛点。当前银行信贷投放任务重,用途管控可能被弱化。实践中几乎很难完全杜绝贷款挪用。因此银行只能通过贷前对借款人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和还款能力进行审慎调查,从源头把控贷款用途。

九、简化优质客户的受托支付流程

新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本次修订简化了优质客户的受托支付流程,可满足优质客户的个性化需求,提高客户粘性。

存在难点:

1.优质客户判断标准不一,可能存在滥用该标准而弱化受托支付的风控要求。

2.假受托真回流。实践中存在部分虚假受托,借款人通过借用第三人账户过渡受托资金后,再回流到自有账户。

3.实践中存在顶冒名贷款多人受托支付到实际借款人,或者受托支付对象与借款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以未实际用款为要求免责。

解决思路:

1.各商业银行需要对优质客户进行具象化,明确哪些情形属于优质客户、优质客户的哪些行为满足紧急用款需求。同时,由于零售贷款单笔金额小业务量大,该具象化标准仍然需要以系统清分为主,人工识别为辅,否则将影响业务效率,降低客户体验感,增加运营成本。

2.严格审核贸易背景真实性与合理性。假受托中提交的贸易背景合同通常是虚假的。通常有以下几种特征:受托支付对象的账户主体与贸易合同对方无关系,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财务人员;贸易合同的交易标的或者交易金额与借款主体不符,如注册资本金仅10万的个体工商户,贸易金额达1000万;贸易合同的支付条款与行业惯例不符等。

十、禁止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

新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新法第38条规定“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存在难点

1.化整为零的现象比较常见。借款人通常单笔支用50万元以下,通过多次支用全额支用贷款。以厦门为例,房抵贷的经营性贷款户均300万左右,则全额支用贷款的需要至少6次自主支用。

2.化整为零的界定标准不够清晰。化整为零与真实支用划分需要专业判断,无法一刀切。而专业判断则涉及到每个客户经理、信审人员的主观判断。

解决思路:

化整为零的支付通常与贷款挪用相关。该问题同样是银行的难点与痛点。只能从源头入手,如增加客户在银行交易的产品数量,通过多维度客户画像,识别客户的支付规律和贷款用途,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化整为零。但对于业务单一,非结算银行而言,客户的完整画像较难,主要从贷前调查入手,辅助风险模型,根据特定特征进行画像后再予以人工贷后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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