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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9 点击:641
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案例,如起诉时只涉及夫妻一方,执行阶段却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此,实践中各种操作都有,直接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与统一性。目前,法律规范及司法实务操作渐趋明朗,对于以往不规范之处也做了调整。柯律师对此特作梳理汇总,以供指引。
壹
法院在民事执行阶段不得径行追加
理由如下:
1、审执分离是原则,关系程序正义。
没有看得见的程序,就没有实体的正义可言。没有执行依据,谈何执行?被追加执行人的救济又如何实现?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本质上属于事实认定实体问题,应当由法庭进行庭审认定。而执行程序无权对此进行认定。
2、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是司法部门的基本原则。
追加判决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超过程序规则乱作为。否则,是权力滥用,并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构成侵害。
3、没有执法依据。
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实际上是以执代审、一审终裁,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利益(必须经过实体审理,当事人有参与行使辩论、处分等诉讼权利。同时,当事人还享有上诉权)。
贰
执行阶段的救济途径
1、对于被执行财产,可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债务人配偶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系主张对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对于执行依据,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如果债务人配偶未参加诉讼,生效裁判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因该异议与生效裁判直接关联,债务人配偶只能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债务人配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再审申请,法院应立案审查,鉴于一方未参与诉讼,法院可提审或指令再审。再审启动后,由于遗漏当事人,可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3、对于被追加执行人的裁定,可依法提出异议或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执行监督。
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执行行为不服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2016年12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详细制定了追加程序及其救济。
叁
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及救济途径
1、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执行法院以职权启动追加程序,一般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依当事人或者权利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实务中,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一般是先与执行法官沟通,然后再依据《规定》第28条,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规定》第28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一般的,书面申请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执行案件案号、执行情况,以及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与理由、法律依据等,并附申请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证据材料、联系方式等。也就是说,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信息应当明确,并且申请人应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执行法院立案
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属于五种执行审查类案件类型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于符合追加条件的申请,应作为新的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并确定其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
关于法院应在几日内立案以及不予立案时如何救济的问题,可参照最相近似的执行异议立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即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在接收材料后3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申请追加进行审查。
3、由执行局裁决部门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进行立案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裁决部门审查,原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要回避,不得参与审查。
根据《规定》第28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局裁决部门应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由本院院长批准。
在听证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出席,则视为其放弃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撤回申请处理。被追加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不过,鉴于追加被执行人影响重大,执行法院要尽量通知被申请人到场听证,尽量避免缺席听证,被申请人也行积极参与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有所不同,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因此,申请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否则其申请很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4、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规定》中明确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人的不同救济途径,一般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外,《规定》第32条明确了六种情形下,被执行人或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六种情形分别为:
(一)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依据《规定》第十七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
(三)依据《规定》第十八条,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的;
(四)依据《规定》第十九条,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
(五)依据《规定》第二十条,申请变更、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六)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变更、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的。
通过执行程序使被执行人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作为权利人,更应积极寻找各种有效路径,利用好执行这一实现利益的最终手段。
肆
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执行法院以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为执行范围,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华油公司认为重庆高院依照《执行规定》第80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文及效力的错误理解,其该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9号】
2、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案例来源】《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0号】
3、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被执行企业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该股东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追加李继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继春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继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继春向甘肃高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财富公司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李继春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李继春称未向甘肃高院作出前述承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称该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李继春、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2号】
4、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新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原配偶应当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例来源】《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
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作为被执行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曾就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沧州金融市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营业执照系伪造,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沧州人行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沧州金融市场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务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据此驳回人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人保公司此次在执行阶段以同样的理由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向本院申诉,执行阶段不能以执代审。且人保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推翻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结论。至于人保公司对本院(2014)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不服,属于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执行程序无法审查。综上,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已经审判程序认定,执行程序中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且沧州人行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符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追加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案例来源】《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6、申请执行人以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母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院未予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廖琼以瑞通公司是三信公司的分支机构,瑞通公司及母公司三信公司法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三信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务必在审判阶段即追加当事人。经由法庭审理确定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而不要寄希望于执行阶段的不规范操作。如在执行阶段,遇到某些法院不规范的操作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法律知识的不足及怠慢造成无法挽救的程序权利之丧失。必要时,及时联系柯律师咨询或代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扩展阅读
一、历史沿革。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曾经颇受争议,带来的社会影响也很大。其内容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一般要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自己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
原因在于,举证相当困难,此有违法不强人所难的基本信条。夫妻一方无法获知另一方的对外债务,举证谈何容易;同时,容易造成道德风险,恶意制造不存在的债务。而配偶另一方居然对此毫无办法,此有违有损坏必有救济之司法准则。
对此,最高院又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同时还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而且这个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方。所以总体来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日趋严格。这是法律应有之意,弥补之前立法技术的缺陷,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二、对于虚假债务的救济。
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债务的存在及合法性。对方举证达到证明标准的,可举证反驳,如自己有证据,也可举证债务不存在或不合法。法院综合质证情况综合判定。
同时,法庭认为有虚假债务可能的,可要求相关人员亲自到庭,出具保证书,如所言不实将承担的法律后果。